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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伤仲永》浅谈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发布时间:2020-11-25

宋代文学家王安石曾写过一篇题为《伤仲永》的文章,讲述了“神童”方仲永因父亲不让他接受后天教育而逐渐变得平庸的故事:

金溪有一个叫方仲永的孩子,家中世代以耕田为业。方仲永五岁时还没读书就能作诗。别人指定事物让他作诗,他立刻就能写出来,而且很有文采。同县的人感到惊奇,渐渐地都以宾客之礼对待他的父亲,有人还花钱求方仲永的诗。方仲永的父亲认为这样有利可图,于是天天带着方仲永去四处拜访同县的人,不让他学习。(“父利其然也,日扳仲永环谒于邑人, 不使学。”)方仲永到了十二三岁的时候,写出的诗已经大不如前。又过了七年,有人评价方仲永:“(他)和普通人没有什么区别了。” ( “ 泯然众人矣。”)

王安石在《伤仲永》结尾感叹,方仲永之所以最后成了一个普通人,是因为他后天的教育没有达到要求。(“卒之为众人,则其受于人者不至也。”)可见,教育对人一生的发展是多么重要啊!今天,我国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专门法律,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发展教育事业。那么,从现代法律的角度分析,方父不让方仲永读书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从个人角度来看,受教育可以使公民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技能,更好地丰富和完善自己;从社会角度来看,公民接受教育,能够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推动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儿童和少年时期是心智、身体的发育阶段,也是学习、成长的重要时期。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涵盖了小学和初中阶段,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必向学校交学费、杂费。因此,义务教育制度具有公益性、统一性和强制性。

 

父母在未成年人教育中的职责和义务

父母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也直接体现在父母的法律地位上。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自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方父做法的法律评价

方仲永在未成年时期,对事物的认知尚未成熟,父母的决定和做法对孩子的成长有很深远的影响。方仲永的父亲贪图眼前的利益,不让方仲永接受教育,致使方仲永错过了重要的学习阶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方父的做法侵犯了方仲永的受教育权。

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制止方父的行为,维护方仲永的权利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根据该条规定,在方父已经侵犯了方仲永的受教育权的情况下,可以先对方父进行教育,如教育督促其让方仲永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如果经教育后方父仍不改正,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有权撤销方父的监护人资格,另行为方仲永指定监护人。

即使像方仲永这样有天赋的人,如果不接受后天教育进行学习,最终也难免“泯然众人矣”。教育能够使人不断提升自我,改善生存状态,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因此,我们应当珍惜在校园的学习时光,依法行使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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