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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天鹅与白乌鸦
发布时间:2020-10-12

我们都知道办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离不开证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法官再依据充足的证据做出裁判,这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这也是实证主义与当代法律结合的体现。

其实,实证主义最初是应用于科学研究中的,它兴起于19世纪,是一种认为可以通过类似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对社会生活进行客观而科学的研究的理论思潮。当然,我们必须承认,人类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不可能绝对排除观测误差因素的影响的,但减小误差却是实际可行的,因而社会科学研究者确立了一套科学的研究方法,旨在减少观测误差,提高理论的相对准确度。

不过,与法律结合的实证主义,其目的就不仅仅在于减少误差了。以我国的刑事诉讼为例,在一起刑事案件的调查中,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且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说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而收集证据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活体检验,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审查证据是否属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或相关涉案人员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这里,关联性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这一点,英美法系中也有很多针对证据的关联性的特殊规定,比如,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证据一般不具备关联性。但也存在某些例外:一是如果被告人提出有关其本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方可以提出相反的品格证据进行反驳;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不受关联性规则的限制;三是如果提出品格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可以不受限制。

事实上,按照社会科学实证主义的标准,一个科学命题必须具有可证伪性,即有容许反例存在的可能。比如,18世纪的欧洲人在发现澳大利亚之前,他们坚信“所有的天鹅都是白色的”,并视其为真理,当时有“黑天鹅”(black swan)一词,相当于我们说的“太阳从西边出来了”,表示不可能发生的事情。直到澳大利亚的黑天鹅被发现,推翻了这一论断。所以,“所有的天鹅都是白色的”就是一个可证伪的命题。

当然,对于所有的科学发现而言,无论最初有多么广泛的接受度,最终必然被证伪并被更准确而全面的科学知识所替代,也就是说,并没有所谓的“永恒的真理”。因此,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对理论的构建是建立在一定的概率基础上的,即只要立论者提出的理论对特定现象的解释力高于其随机出现的概率,就应该承认该理论。如同前面提到的黑天鹅一样,我们所说的“天下乌鸦一般黑”也是一个可证伪的命题,因为乌鸦并不一定都是黑色的。如果有人声称他有只白色的乌鸦,那么这只白色的乌鸦必须是确实存在且能被看到的,即具有可证伪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只要一只白乌鸦或白乌鸦群体的存在并不能妨碍我们得出“绝大多数乌鸦都是黑色的”这一非绝对性的结论,并对实践产生指导意义,那么这个研究结果就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也就是说,在科学研究中,出现一只白乌鸦并不妨碍最后的科学论证的指导意义,但在法律中却并非如此。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案件的所有证据都必须要确实、充分,即不仅每个证据都要是确实的,而且在数量上要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同时能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在对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如果最后仍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对其以无罪论处。另外,在案件调查中也有“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当然,这些证据中要排除非法证据。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等手段获取的物证的规则。现代任何国家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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